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16年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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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16年新版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經2014年11月4日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并通過。該《規(guī)則》分總則、仲裁程序、裁決、簡易程序、香港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附則6章80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guī)則施行前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適用的仲裁規(guī)則; 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適用本規(guī)則。以下是關于規(guī)則全文,歡迎閱讀!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仲裁委員會

  (一)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原名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海事仲裁委員會,以仲裁的方式獨立、公正地解決海事、海商、物流等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國際國內經濟貿易和航運的發(fā)展。

  (二)當事人在仲裁協(xié)議中訂明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的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或使用仲裁委員會原名稱為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由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二條 機構及職責

  (一)仲裁委員會主任履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根據主任的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

  (二)仲裁委員會設有仲裁院,在授權的副主任和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職責。

  (三)仲裁委員會設在北京。仲裁委員會設有分會或仲裁中心(本規(guī)則附件一)。仲裁委員會的分會/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員會的派出機構,根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接受仲裁申請,管理仲裁案件。

  (四)分會/仲裁中心設仲裁院,在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的領導下履行本規(guī)則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履行的職責。

  (五)案件由分會/仲裁中心管理的,本規(guī)則規(guī)定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履行的職責,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授權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院長履行。

  (六)當事人可以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分會/仲裁中心進行仲裁;約定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由分會/仲裁中心仲裁的,由所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約定的分會/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終止授權或約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請并管理案件。如有爭議,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第三條 受案范圍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受理下列爭議案件:

  (一)租船合同、多式聯(lián)運合同或者提單、運單等運輸單證所涉及的海上貨物運輸、水上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爭議;

  (二)船舶、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的買賣、建造、修理、租賃、融資、拖帶、碰撞、救助、打撈或集裝箱的買賣、建造、租賃、融資爭議;

  (三)海上保險、共同海損及船舶保賠爭議;

  (四)船上物料及燃油供應、擔保、船舶代理、船員勞務、港口作業(yè)爭議;

  (五)海洋資源開發(fā)利用、海洋環(huán)境污染爭議;

  (六)貨運代理,無船承運,公路、鐵路、航空運輸,集裝箱的運輸、拼箱和拆箱,快遞,倉儲,加工,配送,倉儲分撥,物流信息管理,運輸工具、搬運裝卸工具、倉儲設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買賣或租賃,物流方案設計與咨詢,與物流有關的保險,與物流有關的侵權爭議,以及其它與物流有關的爭議;

  (七)漁業(yè)生產、漁業(yè)捕撈爭議;

  (八)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爭議。

  第四條 規(guī)則的適用

  (一)本規(guī)則統(tǒng)一適用于仲裁委員會及其分會/仲裁中心。

  (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視為同意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

  (三)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但對本規(guī)則有關內容進行變更或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guī)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無法實施或與仲裁程序適用法強制性規(guī)定相抵觸者除外。當事人約定適用其他仲裁規(guī)則的,由仲裁委員會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四)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五)當事人約定適用仲裁委員會專業(yè)仲裁規(guī)則的,從其約定,但其爭議不屬于該專業(yè)仲裁規(guī)則適用范圍的,適用本規(guī)則。

  第五條 仲裁協(xié)議

  (一)仲裁協(xié)議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xié)議。

  (二)仲裁協(xié)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xié)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做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xié)議。

  (三)仲裁協(xié)議的適用法對仲裁協(xié)議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四)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xié)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六條 對仲裁協(xié)議及/或管轄權的異議

  (一)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xié)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決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

  (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認為存在有效仲裁協(xié)議的,可根據表面證據作出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仲裁委員會依表面證據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與表面證據不一致的事實及/或證據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

  (三)仲裁庭依據仲裁委員會的授權作出管轄權決定時,可以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單獨作出,也可以在裁決書中一并作出。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五)對仲裁協(xié)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異議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

  (六)上述管轄權異議及/或決定包括仲裁案件主體資格異議及/或決定。

  (七)仲裁委員會或經仲裁委員會授權的仲裁庭作出無管轄權決定的,應當作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撤案決定在仲裁庭組成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院長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七條 仲裁地

  (一)當事人對仲裁地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當事人對仲裁地未作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員會或其分會/仲裁中心所在地為仲裁地;仲裁委員會也可視案件的具體情形確定其他地點為仲裁地。

  (三)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條 送達及期限

  (一)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通知、材料等均可采用當面遞交、掛號信、特快專遞、傳真或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或仲裁庭認為適當?shù)钠渌绞桨l(fā)送。

  (二)上述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應發(fā)送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當事人約定的地址;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沒有提供地址或當事人對地址沒有約定的,按照對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發(fā)送。

  (三)向一方當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發(fā)送的仲裁文件,如經當面遞交收件人或發(fā)送至收件人的營業(yè)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或經對方當事人合理查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或能提供投遞記錄的包括公證送達、委托送達和留置送達在內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給收件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注冊地、住所地、慣常居住地或通訊地址,即視為有效送達。

  (四)本規(guī)則所規(guī)定的期限,應自當事人收到或應當收到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向其發(fā)送的文書、通知、材料等之日的次日起計算。

  第九條 誠實信用

  仲裁參與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仲裁程序。

  第十條 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本規(guī)則或仲裁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節(jié) 仲裁申請、答辯、反請求

  第十一條 仲裁程序的開始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開始。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當事人依據本規(guī)則申請仲裁時應:

  (一)提交由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的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應寫明:

  1、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申請仲裁所依據的仲裁協(xié)議;

  3、案情和爭議要點;

  4、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5、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二)在提交仲裁申請書時,附具申請人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的規(guī)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三條 案件的受理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在爭議發(fā)生之前或在爭議發(fā)生之后達成的將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仲裁協(xié)議和一方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受理案件。

  (二)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后,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xù)完備的,應將仲裁通知、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各一份發(fā)送給雙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也應同時發(fā)送給被申請人。

  (三)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仲裁的手續(xù)不完備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予以完備。申請人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完備申請仲裁手續(xù)的,視同申請人未提出仲裁申請;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不予留存。

  (四)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應指定一名案件秘書協(xié)助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

  第十四條 多份合同的仲裁

  申請人就多份合同項下的爭議可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但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多份合同系主從合同關系;或多份合同所涉當事人相同且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2、爭議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3、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協(xié)議內容相同或相容。

  第十五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內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答辯書由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名及/或蓋章,并應包括下列內容及附件:

  1、被申請人的名稱和住所,包括郵政編碼、電話、傳真、電子郵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

  2、對仲裁申請書的答辯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3、答辯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辯書。

  (四)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六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自收到仲裁通知后30天內以書面形式提交。被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反請求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反請求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時,應在其反請求申請書中寫明具體的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并附具有關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應按照仲裁委員會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預繳仲裁費。被申請人未按期繳納反請求仲裁費的,視同未提出反請求申請。

  (四)仲裁委員會仲裁院認為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手續(xù)已完備的,應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反請求受理通知。申請人應在收到反請求受理通知后30天內針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申請人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長提交答辯期限的,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延長答辯期限;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作出決定。

  (五)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請求和反請求答辯書。

  (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七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

  申請人可以申請對其仲裁請求進行變更,被申請人也可以申請對其反請求進行變更;但是仲裁庭認為其提出變更的時間過遲而影響仲裁程序正常進行的,可以拒絕其變更請求。

  第十八條 追加當事人

  (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依據表面上約束被追加當事人的案涉仲裁協(xié)議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追加當事人。在仲裁庭組成后申請追加當事人的,如果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應在征求包括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后,由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仲裁委員會仲裁院收到追加當事人申請之日視為針對該被追加當事人的仲裁開始之日。

  (二)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應包含現(xiàn)有仲裁案件的案號,涉及被追加當事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的名稱、住所及通訊方式,追加當事人所依據的仲裁協(xié)議、事實和理由,以及仲裁請求。

  當事人在提交追加當事人申請書時,應附具其申請所依據的證據材料以及其他證明文件。

  (三)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追加當事人程序提出仲裁協(xié)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異議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基于仲裁協(xié)議及相關證據作出是否具有管轄權的決定。

  (四)追加當事人程序開始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后,由仲裁庭就仲裁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五)在仲裁庭組成之前追加當事人的,本規(guī)則有關當事人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規(guī)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進行。

  在仲裁庭組成后決定追加當事人的,仲裁庭應就已經進行的包括仲裁庭組成在內的仲裁程序征求被追加當事人的意見。被追加當事人要求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雙方當事人應重新選定或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仲裁庭的組成應按照本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進行。

  (六)本規(guī)則有關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規(guī)定適用于被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提交答辯及反請求的期限自收到追加當事人仲裁通知后起算。

  (七)案涉仲裁協(xié)議表面上不能約束被追加當事人或存在其他任何不宜追加當事人的情形的,仲裁委員會有權決定不予追加。

  第十九條 合并仲裁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一方當事人請求,仲裁委員會可以決定將根據本規(guī)則進行的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1、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同一個仲裁協(xié)議提出;

  2、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xié)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xié)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當事人相同、各爭議所涉及的法律關系性質相同;

  3、各案仲裁請求依據多份仲裁協(xié)議提出,該多份仲裁協(xié)議內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為主從合同關系;

  4、所有案件的當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據上述第(一)款決定合并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應考慮各方當事人的意見及相關仲裁案件之間的關聯(lián)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員的選定或指定情況。

  (三)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合并的仲裁案件應合并至最先開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進行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仲裁文件的提交與交換

  (一)當事人的仲裁文件應提交至仲裁委員會仲裁院。

  (二)仲裁程序中需發(fā)送或轉交的仲裁文件,由仲裁委員會仲裁院發(fā)送或轉交仲裁庭及當事人,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仲裁庭同意或仲裁庭另有決定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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