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自動投案的審查與認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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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自動投案的審查與認定

作者:楊旭

來源:《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版》2012年第03期

2010年9月至12月間,嚴某以假名虛構了杭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與被害人周某(女)交往并同居。在此期間其以購買公司材料、發(fā)放工資等為名陸續(xù)騙取周某人民幣5萬元。2011年1月,周某發(fā)現(xiàn)受騙后與其多個朋友在兩人同居房圍堵嚴某并讓其寫借條。嚴某出具借條后,對方繼續(xù)圍堵嚴某。根據(jù)嚴某供述他“怕他們打就撥打了?110?報警”,電話中僅報了地址但未說事由。民警到現(xiàn)場后了解到是被害人周某被報警人嚴某詐騙,嚴某同時也向民警供認是自己詐騙,并對民警表示“現(xiàn)人多不方便講、具體經過到派出所再交代”。到派出所后嚴某即如實交代了詐騙周某的主觀故意、客觀經過及自己曾因相同手段詐騙被判刑的事實,并供稱“沒有錢還了,現(xiàn)在做好了坐牢的打算”。

一、存在的爭議

對嚴某的歸案該如何認定,司法實踐中產生了很大分歧,主要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嚴某的報警行為僅是其被周某等人圍困后的自救行為,不是主動投案。一方面其在“110”接警員詢問時僅報了地址、未講事由更未表明自己是欲投案,其動機是防止被對方打才報警,并非是出于內心悔過自新而報警,其報警是一種被動行為,無投案動機,根本不具備自動投案的主觀要件—-主動性。另一方面嚴某此時已屬于被群眾抓獲、無行動自由,不具備自動投案中“投案”的客觀要件。因此認為嚴某不符合“自動投案”的主客觀條件,不能成立自首。

第二種意見認為,嚴某撥打“110”的確具有報警解除困境的意圖,但同時其也有自首的目的。這一司法程序是由被告人先啟動的,其在撥打報警電話時已有將自己置于司法處置之下,且在民警到現(xiàn)場后以及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階段其也均如實供認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認定其具有自首的主觀要件。同時其在撥打“110”電話時,并沒有被群眾“扭送”司法機關,尚有一定行動自由度,應當認定是其自動投案,具備自首的客觀要件。故嚴某的行為成立自首。 本案涉及到自首中“自動投案”的審查與認定問題,對此,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陸續(xù)出臺了一些司法解釋,2010年底也印發(fā)了《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但面對復雜的司法實踐,還是有許多問題我們不能完全按圖索驥、生搬硬套,需要依具體情況來探討。

二、理解立法本意,清楚立法目的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內涵

立法者設置自首的目的在于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改過自新、減少司法機關追訴負擔和司法成本、有效實施刑罰預防犯罪的目的。如果犯罪分子能向司法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將大大提高司法機關偵破案件第一文庫網的效率,為司法機關調查取證提供了最直接可靠的線索。

而對“自動投案”內涵,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定義為“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司法機關投案”。從定義可看出,是否屬于自動投案始終是以司法機關的角度出發(fā),是一種司法評價,而非從被害人或證人等角度來看待。筆者之前在實踐中也曾遇到這樣的案例:犯罪嫌疑人甲與被害人乙為熟人,甲一時起貪念盜竊了乙價值2000余元的手機,乙發(fā)現(xiàn)失竊就報了警并暗自懷疑是甲所為。第二天甲得知乙報警,感到了害怕,遂向乙承認是自己盜竊、歸還了乙手機并請乙向公安“撤回案件”。公安機關后根據(jù)偵查的線索將甲抓獲。這里,盡管甲主動說出了自己盜竊的事實,但他只是向被害人說明經過,并未向甚至未打算向公安機關投案。從公安機關的角度而言,他們未接到過甲向司法機關的投案,因此,該案的嫌疑人甲某不能成立自首。這種案例可能在實踐中不少見,且相對也較容易判斷,所依據(jù)正是有關“自動投案”的司法評價。

本案中,嚴某雖被周某發(fā)現(xiàn)詐騙并被多人圍堵,但其并沒有被司法機關發(fā)現(xiàn),從司法機關角度而言,正因為嚴某的報警才啟動了司法程序,對公安機關來說其報警具有主動性。雖本案與剛才所列舉的甲某盜竊案情況有區(qū)別,但兩者間很大的一個共同點是:均系依據(jù)“自動投案”的司法評價本質來進行審查判斷是否成立自首。只不過甲是僅向被害人承認盜竊犯罪事實而未向司法機關投案,故不成立自首。嚴某是雖沒有主動向被害人承認詐騙事實卻主動向司法機關報警、將自己置于了司法處置之下。從《解釋》里規(guī)定的內涵看,嚴某的行為符合“自動投案”的涵義。此外,由于嚴某又始終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三階段皆認罪態(tài)度好,使得司法機關提高了辦案效率,取得了直接全面的證據(jù),獲得了較好的辦案效果。從該兩點看,將其歸為自動投案不違背立法目的和“自動投案”的內涵。

三、遵從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結合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予以審查認定

對自首的認定必須與對待犯罪事實一樣,嚴格依據(jù)客觀證據(jù),而不能拋開事實僅從司法人員感情出發(fā)進行推斷。證據(jù)是基礎,只有將證據(jù)梳理透徹梳理全面了,理論才有其運用的意義。同時,法律還要求司法機關不僅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證據(jù),也要收集其無罪或罪輕的證據(jù)。無疑,對自首的審查與認定也存在收集證據(jù)的問題。

(一)嚴某具備自動投案的客觀要件

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告人對行為性質的辯解是否影響自首成立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犯罪分子對行為性質的辯解不影響自首成立。這有一個很大的意義,即提醒司法人員區(qū)別開犯罪分子對客觀事實的供述和對行為性質等主觀心理的供述。同理,本文中的情形也要求司法人員從嚴某歸案時的主客觀兩方面、綜合具體的歸案環(huán)境、歸案時及歸案后的供述與態(tài)度等證據(jù)動態(tài)地把握,而不應靜止地看其在報警時或之后是否宣稱自首。實踐中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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