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法院鑒定
申請法院鑒定【內容提要】民事訴訟中,對當事人的司法鑒定申請,法院應當從需鑒定的事項與待證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與待證案件事實之間的必要性和鑒定成本與訴訟標的價值之間的可比性等方面進行審查,從而決定是否啟動司法鑒定程序,一方面避免司法鑒定程序啟動的隨意帶來的訴訟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確保當事人的合法的訴訟舉證權利。
【關鍵詞】民事訴訟司法鑒定申請審查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民事訴訟中,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需要當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預交鑒定費用及提供相關材料,并且需經法院同意。但是,對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后,法院應當在什么情況下同意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呢?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未明確。對此,我們認為可以從學理觀點、法律規(guī)定和實踐操作三個層面,對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行為的性質、法院審查鑒定申請的性質和法院審查鑒定申請的標準把握這三個方面進行探討,從而梳理出這一問題的解析思路,一方面避免司法鑒定程序啟動的隨意帶來的訴訟成本的增加,另一方面確保當事人的合法的訴訟舉證權利。
一、當事人申請鑒定行為的性質
對當事人申請鑒定的行為,在學理上有兩種不同的解釋:一種解釋認為,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即申請證據,是當事人提供證據的一種表現形式,因此申請證據當事人舉證方式;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司法鑒定是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的一種形式,由當事人申請后必須經法院許可同意后才能由法院委托有關部門進行。
這兩種看法對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產生了不同影響。如果認為申請鑒定是當事人的舉證方式,則當事人申請鑒定只要在客觀上具備鑒定條件并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期限,法院就應當啟動鑒定程序,否則就不應當讓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如果將鑒定視為法院調查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的一種方法,則鑒定不過是法院獲得心證的一種手段,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是法院的職權行為。
隨著民事隨著民事訴訟制度的發(fā)展,這兩種觀點之間界限越來越模糊了,主要原因在于法院職權調查的范圍收縮了,明朗化了,并且司法實踐中由于對質證的強調和重視,使原來作為法院職權象征的調查收集證據行為,也要受質證的制約,成為法庭上雙方當事人質辯的對象。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指出,對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也須質證,否則不能作為裁判的基矗另一原因是法院的心證公開化的要求。由于要公開心證理由,法院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就必須有合理的、能說服別人尤其是當事人的依據。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很難通過暗箱操作的方式獲得對案件事實的心證。所以,對申請鑒定在理論上究竟系當事人的舉證方法,還是法院收集和判斷證據的手段,并未取得一致的意見。
對此,我們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行為實際上已納入當事人舉證行為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1]規(guī)定,鑒定結論屬于法定證據各類之一,法律應當允許其由當事人提供,并且作為舉證負擔由當事人來承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也明確規(guī)定[2]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從現行立法看,當事人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的一種形式。
二、法院審查鑒定申請的性質
當事人申請鑒定屬于當事人舉證的一種形式,這并不意味著當事人申請鑒定后法院就必須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因為當事人的鑒定申請還必須接受法院的審查,《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3]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法院同意后,才能確定鑒定機構,也就是才能啟動鑒定程序。在司法實踐中,對于申請鑒定予以審查限制已經成為共識。這主要是由司法鑒定自身的性質所決定。
鑒定結論是鑒定人運用自己的專門技術知識、技能、工藝及各種科學儀器、設備等,對在訴訟中出現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鑒別后所提供的結論性意見。根據《民事訴訟法》[4]的規(guī)定,法院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睹袷略V訟證據規(guī)則》[5]規(guī)定,由當事人協(xié)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或法院指定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在我國現行體制下,無論是法定鑒定機構還是指定鑒定機構,對其要求具備的條件以以下特征:其一,專業(yè)性,即鑒定機構在某一特定領域必須具有專門的知識、技能和經驗;其二,中立性,即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必須與案件審理結果或與案件當事人不存在任何利害關系;其三,限定性,鑒定機構一般是法定的或法院指定的。由此得出的司法鑒定結論,通常具有權威性,也是排他的!睹袷略V訟證據規(guī)則》[6]規(guī)定,對法院委托鑒定部門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如果當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可以確認這種鑒定結論的證明效力。也就是說,當事人提供的反證雖然有一定的說服力,甚至使之真實性與這種鑒定結論的真實性處于一種平衡狀態(tài),也不能達到推翻這種鑒定結論的效果,這種“足以反駁”是指在證明效力上具有一種明顯的優(yōu)勢時方可予以認定。這同時也表明,在一定程度上鑒定機構實際起著對法院審判職能的輔助作用。據此,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后,法院通常予以審查,經法院同意后,司法鑒定程序才能啟動。
從理論上進一步分析,法院對當事人鑒定申請的審查,實質上可以歸入法院對證據審查的范疇。當事人提出鑒定申請,法院如果形成肯定性的審查意見,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形成具有較高權威和較強排他性的司法鑒定結論,通常就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為從證據規(guī)則上看,要否定這種鑒定結論的效力難度較大。從這個角度講,法院對當事人鑒定申請進行審查,在一定程度上相當于對鑒定結論證明力的一種前置性審查,或者說是對其必要性的一種限制性審查,因為法院支持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在一定程度上相當于支持了鑒定結論對案件事實的證明力。如果法院對當事人的鑒定申請形成否定性的審查意見,不啟動司法鑒定程序,表明法院從根本上否定了鑒定結論這一證據形式對個案的證明效力。
三、法院審查鑒定申請的標準把握
對當事人的鑒定申請法院需要進行審查,但是如何審查在立法上尚屬“空白”。對此,我們認為,既然法院審查當事人鑒定申請可以納入證據審查范圍,那么對當事人鑒定申請的審查可以遵循或者是借鑒法院對證據審查判斷規(guī)則。
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民事訴訟法》作出了原則性的規(guī)定,即“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7]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這基本上確立了法院依法獨立審查判斷證據的原則,這些原則都有自身豐富的涵義。具體到對當事人司法鑒定申請的審查,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把握。
(一)審查需鑒定的事項與待證案件事實之間的關聯性
當事人申請鑒定的事項,如果法院啟動司法鑒定程序,最終體現為鑒定結論,鑒定結論是用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從一般意義上講,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有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按正常司法程序得出的鑒定結論在真實性和合法性上通常不存在問題,關鍵是其與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如果不具有關聯性,則該鑒定結論不被法院采用,當事人申請鑒定就沒有任何意義。所以在審查司法鑒定申請時,主要是審查待鑒定事項與案件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有關聯性可以啟動鑒定程序;沒有關啟動司法鑒定程序的必要。
證據的關聯性包括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與證明力問題,證據資格指向證據能力。英美法重在從證據能力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而大陸法側重從證明力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定》保持了大陸法的觀念。所以對待鑒定事項與案件事實關聯性的審查,應側重待鑒定事項對案件事實證明力方面的審查。當案件事實通過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需要待鑒定事項予以支持,并且待鑒定事項對此存在較大的證明力時,法院可以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否則司法鑒定程序應當慎重啟動。
(二)審查需鑒定事項與待證案件事實之間的必要性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對當事人而言,是否提供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是否充分,將直接關系到勝訴或敗訴的法律后果。當事人為避免不利的法律后果,會積極調查收集證據,包括申請法院進行司法鑒定。但由于案件復雜多樣,有些案件難以找到直接證據,無法直接證明主張的事實,在這種情況下,就需要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如果依據案件已有的各種間接證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以通過事實推定來確定爭議的案件事實,則無須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其次,如果按照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亦可進行合理地判斷,也應當避免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這樣一方面可以免除或減輕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減少司法成本的支出,節(jié)約司法資源。
(三)審查鑒定成本與訴訟標的價值之間的可比性
《民事訴訟證據規(guī)則》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否則由其承擔不利后果;诖耍斒氯嗽谠V訟中會竭力提供各類證據,包括提出鑒定申請。而司法鑒定是需要支付不菲的鑒定費用,這一鑒定成本也應當納入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審查的考慮之中。我們認為,在純財產爭議的案件中,只有當鑒定成本與訴訟標的價值之間具有一定的可比性,法院才應當考慮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如果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成本與訴訟標的價值之間不具有可比性,比如說當事人申請鑒定的成本高出訴訟標的的價值時,法院如果單純追求表現的公平與正義,為給當事人一個確切的無可爭議的說法而啟動司法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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