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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精神病鑒定機構
民事精神病鑒定機構最近,國內(nèi)一些媒體相繼報道了黑龍江省農(nóng)婦黃淑榮被有關機構強行送進精神病院的消息。一個被20多位精神病專家會診鑒定為“連輕微精神病都不是”的農(nóng)婦,僅僅因為上訪反映當?shù)氐母刹繂栴},就被地方信訪部門莫名其妙地鑒定為精神病人,并多次強制送進精神病院。這樣的消息讓人心寒。
事實上,黃淑榮早就不是第一個有此悲慘遭遇的人了。記者留心過,近些年來,不時有因為虛假或者違法的精神病鑒定事件被媒體披露。而在這些事件中,很多被鑒定人是因為越級上訪反映問題,而惹惱了地方政府的官員,被政府認為是“影響穩(wěn)定”的因素,從而被莫名其妙扣上“精神病人”的帽子。
姑且不去探究這類事件的深層次社會和政治原因,僅就精神病鑒定本身來說,就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為什么要對精神病人進行鑒定呢?這是因為涉及到對被鑒定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問題。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而我國《刑法》則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后果,經(jīng)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不負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認定一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涉及到民事和刑事的很多重大問題。
此外,一個人是否屬于精神病,還和此人的名譽有很大關系。顯然,如果一個人被認定為精神病人,他將面對社會和旁人的異樣眼光,個人聲譽也將受到嚴重影響。因此,如果將一個本屬正常的人鑒定為精神病人,不僅可能導致民事、刑事方面的司法判斷錯誤,還會直接侵害本人的名譽。
然而令人遺憾的是,至今為止,除了有關司法解釋對涉及刑事訴訟的精神病鑒定作了一些零星的規(guī)定外,我國尚沒有一部規(guī)范精神病鑒定的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這就導致精神病鑒定存在法律上的很多盲點,而有關機構恰恰利用了這些盲點。
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是:誰有權提出精神病鑒定的要求和委托?
在民事領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guī)定:“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边@一規(guī)定,實際上就是針對誰有權提出認定精神病人的問題。顯然,除了“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他人無權主張某人有精神玻從這條可以看出,如果不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政府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擅自委托鑒定精神病人是沒有法律依據(jù)的。按照“行政機關的活動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的原則,這種擅自委托或者指定鑒定,就可能構成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害。嚴格地講,只要行政機關委托或者指定了某一機構對公民進行精神病鑒定,不管鑒定的結果如何,就應當認定侵權,因為鑒定本身就足以引起他人對被鑒定人“患有精神脖的猜疑。
為了及時鑒定精神病人,國家在立法的時候應當適當?shù)刭x予政府一些權利,因為有的精神病人家屬基于經(jīng)濟的或者是心理的原因,往往不愿意送自己的親屬去鑒定。在這種情況下,政府應當具備一定的主動性。
當然,在行政處罰和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及時查明犯罪事實,確定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我國很多司法解釋都規(guī)定了司法、偵查機關有權依法指定或者委托專門機構對涉嫌犯罪的人員進行精神病鑒定。但這種委托僅限于刑事訴訟和行政處罰,不及于民事領域。
第二個問題是:誰是鑒定的主體,或者說哪些機構的精神病鑒定具有法律效力?
按照以往的一些規(guī)定,對于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精神病鑒定,必須由有省級政府頒發(fā)的資格證書或者指定的專業(yè)醫(yī)療或者鑒定機構進行。但這一規(guī)定也僅對刑事訴訟有效。在民事訴訟過程中,這個問題仍然沒有得到解決。按照司法統(tǒng)一的原則,同時從技術性方面考慮,應當由省級政府設立統(tǒng)一的精神病鑒定機構,他們的鑒定對人有效,而不管這個人是涉及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
第三個問題是:在具體的鑒定過程中如何遵守程序?這里涉及的具體問題有:鑒定應該進行幾次?每次參與鑒定的專業(yè)人員應當具有何種專業(yè)技術職務?如果鑒定者出現(xiàn)不同意見,應當采取什么方式解決并最終確定被鑒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對于因鑒定者的`過錯導致錯誤鑒定的情況,應當怎么處理,怎么追究鑒定者的責任?
第四個問題是:對于被鑒定為精神病人者,應當如何處置?是由其親屬自主決定,還是政府或有關機構有權強制送往精神病院?在精神病院,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身自由權利?在精神病人病情好轉或痊愈的情況下,依照什么樣的程序解除強制治療的措施?
在對精神病人的強制治療中,往往有這種情況:病人認為自己根本沒病,強烈要求出院,而院方卻不敢相信,甚至連基本的人身自由也不能給予。雖然這里不排除精神病人的“無病幻想”,但也不乏確實沒病之人被強制治療或者病愈者受到不必要的繼續(xù)治療。
有人提出,只有將鑒定機構和治療結構結合在一起,才可能對病人的狀況進行及時監(jiān)控,從而避免不必要的“治療”,但這樣做的問題也是顯而易見的,那就是治療機構的經(jīng)濟意識容易造成鑒定機構的“誤診”。
實際上,相關的問題還很多。如果這些問題不及時被立法解決,公民在這個問題上很容易遭受侵權。因此,建議有關部門迅速采取措施,對此進行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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