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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工程款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群眾路。法定代表人薛愛田,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格、龍宇飛,福州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華燕,男,1952年8月22日出生,漢族,
住福建省長樂市古槐鎮(zhèn)感恩村新街67號。
委托代理人張銓欽,福州福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福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因建筑、修繕工程合同欠款糾紛一案,不服福州市臺江區(qū)人民法院(1997)臺初字第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薛愛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格、龍宇飛,被上訴人曾華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張銓欽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曾華燕與被告市政公司之間有長期的建筑、修繕工程業(yè)務往來。1993年前,原告曾華燕均以長樂古槐建筑工程公司名義承接被告市政公司的建筑、修繕工程項目。原告承建的每項工程竣工后均由被告市政公司基建科有關人員驗收審核完畢并將工程決算單報送公司財務科。經財務科審核后重新書寫一份修繕清單交給原告,累計工程項目15個,金額168657元。1994年1月25日,原告曾華燕根據(jù)被告市政公司財務科開具的清單從其掛靠單位福州市紅光建筑工程隊開出發(fā)票,并要求被告付款,適逢被告領導班子更換,雖然有關人員在發(fā)票背面簽名,但原法定代表人未簽署意見,致使原告未能領到工程款。此后,原告多次找有關人員及被告方現(xiàn)任經理追討,被告方均以前任未移交、帳面上未掛帳為由拒付,雙方引起糾紛,原告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口頭達成的建筑、修繕工程合同,原告已履行自己的義務,應認定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被告方財務人員依據(jù)決算單重新列出的工程項目、金額交給原告,應認定為原告已完成工程項目,被告理應支付工程款。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更換不影響合同的履行,現(xiàn)被告方以領導交接時未移交,帳上也無此項掛帳為由拒付是不對的。為此,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應按清單和發(fā)票所開具金額將所欠工程款168657元,付還給原告,并承擔自1994年1月25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期間的利息。被告提出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判決:被告市政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欠款168657元付給原告曾華燕并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利息以欠款金額日萬分之四計付,從1994年1月25日
起計至本判決規(guī)定的還款之日止)。
上訴人訴稱:1、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究竟是掛靠長樂古槐建筑工程公司,還是福州市紅光建筑隊認定不清;且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的規(guī)定;2、被上訴人提供的修繕清單(復印件)和發(fā)票不足以支持其主張,原審法院收集的證人證言也不能支持被上訴人的主張;3、從被上訴人開出發(fā)票的1994年1月25日起算,被上訴人的起訴已逾訴訟時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被上訴人辯稱:1、在與上訴人的長期業(yè)務往來中,被上訴人確是掛靠長樂古槐建筑工程公司,但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建筑、修繕工程較小,為減少掛靠費用,才改為掛靠福州紅光建筑工程隊;2、上訴人有關人員在發(fā)票上簽字的事實和原審法院收集的證人證言,既證明了上訴人結欠被上訴人168657元工程款的事實,又證明了被上訴人數(shù)年來不間斷找上訴人交涉,時效已中斷的事實。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被上訴人所持有的修繕清單系復印件,原件已丟失,但該修繕清單復印件經上訴人原會計林麗玲辨認,確認系其所書,并證明該修繕清單是為了結算工程款而根據(jù)十幾份決算單制作的;被上訴人所持有的發(fā)票上有當時上訴人分管、經辦基建工作的有關人員簽字。其中上訴人基建科干部陳亦正在接受原審法院的調查時還證明被上訴人多年來都在向上訴人追討本案訟爭工程款。
本院還查明,福州市紅光建筑工程隊已出具證明,確認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的修繕工程期間掛靠在該工程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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