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上訴契約論論文
摘 要:如何解決我國民事上訴中存在的問題,學界提出了不同的觀點。但都是從規(guī)制當事人及對法院系統(tǒng)工作機制的改革為角度來談的。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角度出發(fā),設立上訴契約作為一種解決問題的新方法。本文從上訴契約成立的理論基礎、意義、具體制度的設計及完善等方面對上訴契約進行了論述。
關鍵詞:上訴契約 理論 意義
一、問題的提出
近年來,我國民事上訴的現(xiàn)狀不容樂觀,存在的問題還比較多,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上訴比率高且呈遞增趨勢,使許多案件一審流于形式,據(jù)中國年鑒有關資料顯示,1996年,全國法院共審理一審民事經(jīng)濟案件4613188件,上訴的為24503件,占一審案件總數(shù)的5.3%。而這一比率1997年為5.8%,1998年達到5.9%。第二,濫訴現(xiàn)象比較普遍,而這些又往往夾雜著司法腐敗。第三,兩審終審判決被再審的比例居高不下,據(jù)中國年鑒有關資料顯示,1996年終審的裁判被再審的占二審案件總數(shù)的22.47%,1997年這一比例為24.4%,而1998年這一比例達到25.8%。同時,上訴后發(fā)回重審且重審后再上訴的現(xiàn)象也很多。另外,與上訴問題相對應的就是執(zhí)行難問題,即,兩審終審判決、裁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難以實現(xiàn)[1]
如何解決上述問題,學界可謂見仁見智。有的認為。應在我國現(xiàn)行民事訴訟一審與上訴審運行現(xiàn)狀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的建構,正確理順二者的關系,確保一審事實審的中心地位,適當限定上訴條件,進一步理順一審與上訴審的關系。[2]在二審程序中的司法審查范圍上有學者認為,“當事人對不服一審判決、裁定的那些方面提起上訴,這完全是上訴人的權利,既然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后,當事人已經(jīng)接受判決其中的某些部分而不再提起上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也就沒有必要依職權再去進行審查”[3]而有學者卻認為,“二審范圍不應當受當事人上訴范圍的絕對限制”[4]另外,還有人認為,應該改革我國的審級制度,建設有限的三審終審制[5]
但我們認為,以上學者的觀點主要是從如何規(guī)制當事人以及對法院系統(tǒng)工作機制的改革為角度來談的 。應該說這些辦法對解決我國上訴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是有很大意義的。但是,對于一個問題的解決方法是很多的。從不同的角度,不同的著眼點都可能找出相應的解決辦法。僅僅將法院作為主體,通過對其自身制度的完善和將當事人作為客體而規(guī)制其行為是不夠的。我們能否跳出現(xiàn)有的框架,從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角度出發(fā),設立上訴契約制度作為一種解決問題的新方法呢?我們的思考正是從這個假設的成立開始并展開的。
二、上訴契約的理論基礎
上訴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對現(xiàn)在或未來出現(xiàn)的有關上訴事項施加某種影響,以引發(fā)法律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其實在國內(nèi)民事訴訟法學界已有學者提到上訴契約。如陳桂明教授就指出“放棄型的訴訟契約具體有當事人不起訴契約,不上訴契約,撤回起訴契約,撤回上訴契約等等”[6]要尋找上訴契約得以成立的理論基礎,我們必須先解決兩個問題。即。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公法私法性問題和上訴制度設立的目的性問題。
(ⅰ)在19世紀后葉,即訴訟法學脫離私法學的支配而開始確立其理論時期。訴訟契約(包括上訴契約)普遍不被學者所接受。當時,學者認為,訴訟法為公法,而訴訟法律關系是當事人與法院的公法關系,這種公法上的法律關系不得由當事人間的契約隨便加以變更,因此,對當事人在訴訟上和訴訟外所為有關訴訟程序和實體內(nèi)容的合意行為。學者均以訴訟法的公法性為理由而加以排斥,即限制當事人之間可以合意約定的訴訟內(nèi)容和范圍。只有在民事訴訟法上予以明文規(guī)定的合意,才被嚴格適用。大多數(shù)學者還從訴訟法上“禁止任意訴訟”原則出發(fā),認為法律未予以規(guī)定的合意,應當視為法律之當然禁止。
以上見解現(xiàn)在已受到批判。兼子一博士等認為,雖然訴訟法為公法,且其法律關系多為公法關系,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關系均具有強行性質(zhì)。公法上存在一部分公益色彩感不重的“任意規(guī)定”是為了保護當事人便于進行訴訟和保護其利益而設立的。即使一方當事人違反了任意規(guī)定,如果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異議,就沒有必要視為無效,因為這反而有利于訴訟程序的穩(wěn)定和訴訟經(jīng)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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